个人养老金制度配套文件纷纷发布。
11月18日,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该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通知》明确规定,截至2022年第三季度末,一级资本净额超过1000亿元的国家商业银行和具有较强跨区域服务能力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截至2022年第三季度末,已纳入养老金理财产品试点范围的理财公司可开展个人养老业务。具体来看,商业银行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广发银行、浦东发展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恒丰银行、北京银行、上海银行、江苏银行、宁波银行、南京银行;理财公司包括工银理财、农银理财、中银理财、建信理财、交通银行理财、中邮理财、贝莱德建信理财、光大理财、招商银行理财、兴银理财、信银理财。
参与者根据《通知》独立选择购买个人养老产品,并依法承担投资风险。
一、商业银行个人养老金业务有哪些?
资本账户业务;个人养老金储蓄业务;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业务,包括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销售、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个人养老金公共基金产品等,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养老金咨询业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个人养老金业务。
2、商业银行可以提供哪些个人养老金账户服务?
(一)提供开立、指定、注销、变更资金账户的服务,参与者不得持有资金账户Ⅱ类户数量限制;
(二)提供个人养老金缴费和领取服务;
(3)可通过其他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现金等方式为参与者提供转账服务(不受影响)Ⅱ非绑定账户资金转移限制),为参与者和个人养老产品销售机构提供与个人养老产品交易相关的资金转移服务(不受限制)Ⅱ类户转移金额限制);
(四)提供资金账户信息管理服务,完整记录基本信息、缴费信息、资金结算信息、扣缴税款信息等。
(五)提供资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如何理解个人养老金账户的独特性?
参与者只能选择一家合格的商业银行来确定一个资本账户,而商业银行只能为同一参与者开立一个资本账户。个人养老金支付收集、交易资金转移等,以资本账户为唯一载体。除另有规定外,个人养老金产品相关交易所涉及的资本交易应从资本账户开始,并返回资本账户。
四、资金账户资产如何收取、继承、注销?
符合国家规定的领取条件后,商业银行可以按月、分级或一次性为参与者办理领取服务,并将资金转入参与者自己的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收到资金时,不予受理Ⅱ类户转出金额限制。
参与人死亡的,资本账户的资产可以依法继承,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继承人的要求办理产品赎回。参与人因出国(边境)定居、死亡等原因无社会保障卡的,商业银行可以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将资本账户中的资金转移到参与人本人或继承人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
有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当注销资金账户:
(一)资金账户变更,相关资产转让完成;
(二)参与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已领取相关资金并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在发生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时,应当通知参与者。
5.参与者可以通过个人养老金账户购买哪些个人养老金产品?
参与者可以通过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购买个人养老金储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个人养老金公募基金产品等待个人养老产品。其中,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发行的储蓄存款(包括特定养老金储蓄,不包括其他特定目的储蓄)均可纳入购买范围。
六、个人养老金账户可以超额支付吗?
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关于促进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规定,参与者每年缴纳个人养老金的上限为1.2万元。根据《意见》的要求,《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不得超额支付。对于需要进一步投资养老产品的个人,可以通过其他账户购买商业养老金融产品。
七、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有哪些特点?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应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标明“个人养老金理财”字样。
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督规定,具有经营安全、成熟稳定、目标规范、长期维护等特点,包括:养老金金融产品、投资风格稳定、投资策略成熟、经营合规稳定、适合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或流动性管理的其他金融产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金融产品。
在商业可持续性的基础上,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和托管机构可以对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销售费、管理费和托管费实行一定的优惠率。
八、个人养老机构和理财产品名单是否动态更新?
根据《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向社会公布了可以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名单。金融行业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名单。
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继续监管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不符合个人养老金业务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中国银行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停止该机构新的个人养老金业务,并根据情况将其移出名单。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将不定期移出名单。
九、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停止开展新的个人养老业务,如何维护消费者权益?
在停止新的个人养老业务期间,商业银行应做好股票业务支付、产品转换、个人养老金收集等服务和数据提交工作。
金融公司在停止新的个人养老业务期间,应当暂停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的认购。
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移出名单后,金融公司和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应暂停产品认购,妥善处理,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附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2〕16号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局、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金融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银行金融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
为促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的建设,促进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个人养老业务的发展,现向您发布《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个人养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通知如下:
1、有效提高思想认识。开展个人养老业务是实践金融工作人民性的重要举措。各参与机构应提高思想认识,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思想,丰富个人养老产品供应,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养老需求,帮助第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健康发展。
二、积极开展筹备工作。截至2022年第三季度末,一级资本净额超过1000亿元的国家商业银行和具有较强跨区域服务能力的城市商业银行,可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截至2022年第三季度末,已纳入养老金理财产品试点范围的理财公司可开展个人养老业务。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制定个人养老金业务计划,对拟参与个人养老金运营的金融产品进行可行性评估,并将业务计划提交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金融公司应当履行主要职责,尽快完成业务准备,确保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系统对接满足个人养老金业务需求。
3、及时报告业务发展情况。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应当在正式开展个人养老业务后10日内,向其直接监督责任单位报告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系统对接、产品管理等情况。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继续监测个人养老金业务的运行和风险,并督促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稳步有序地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
四、商业银行、金融公司在国家有关部门选定的个人养老金制度试行城市开展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进。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
(本次发送至当地法人银行保险机构)
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的个人养老金业务
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第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规范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个人养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个人养老发展的意见》〔2022〕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市场经营、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实现养老保险补充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参加人,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基金账户(以下简称基金账户),是指具有个人养老金支付、交易基金转让、收入收集、个人所得税支付、信息查询等功能的特殊专用账户,参照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Ⅱ类户管理(以下简称Ⅱ类别账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领取条件的,资金账户关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产品,是指满足金融监管机构要求、经营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注重长期保值的金融产品。包括个人养老储蓄、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个人养老金公共基金产品等。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和银行金融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分别建立了个人养老金银行保险行业信息平台(以下简称银行业平台)和个人养老金金金融产品行业信息平台(以下简称金融行业平台)。
根据个人养老金制度的要求和实际业务情况,银行业平台和金融业平台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立的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平台),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可以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以及其他由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的发行、销售和托管机构建立系统对接,为个人养老金业务提供支持,并制定行业平台业务规则。
第七条 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应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内部评估体系,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渠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嵌入个人养老业务全过程管理体系。
第八条 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名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根据本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的个人养老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个人养老金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商业银行个人养老金业务包括:
(一)资金账户业务;
(二)个人养老储蓄业务;
(3)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业务,包括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销售、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个人养老金公共基金产品等,国务院金融监督除机构另有规定外;
(四)个人养老金咨询业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个人养老金业务。
第十条 开展个人养老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养老业务管理体系,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平台、银行保险行业平台、金融行业平台对接,取得验收合格意见或者符合相关要求。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体系进行技术评估,确保基础设施水平、网络承载能力、技术人员保障能力、运营服务能力与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制度和经营规程,将个人养老金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综合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业务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
商业银行负责个人养老业务的部门和内部审计、内部控制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并有效实施个人养老业务内部监督检查、跟踪整改制度。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养老金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保存与业务相关的个人信息、缴费、养老金领取等会计交易信息,以及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中涉及的文件和记录。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公布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基本情况、处理要求、业务流程、服务内容、咨询投诉信息、客户服务联系信息等信息,并提供个人养老金信息查询、交易处理等服务。
第二节 个人养老基金账户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提供以下资本账户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资金账户支付上限,商业银行不得为参与者提供超过限额的支付服务。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资金账户免收年费、账户管理费、短信费、转账手续费。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金支付收集、交易资金转移等,以资本账户为唯一载体。除另有规定外,个人养老金产品相关交易所涉及的资本交易,应当从资本账户开始,并返还资本账户。
第十七条 资本账户可由参与者在商业银行开立或指定个人养老金业务,也可由参与者通过其他符合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在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养老金业务,但不得由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直接在商业银行开立。
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柜台或电子渠道为参与者开立资本账户或指定服务。资本账户不受六个月内暂停非柜台服务的限制。
第十八条 资本账户是独一无二的。参与者只能选择合格的商业银行来确定资本账户,商业银行只能为同一参与者开立资本账户。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为参与者提供资金账户变更服务,连接新旧账户,取消旧账户。账户变更涉及资金转入或转出的,不予受理Ⅱ转账金额限制。因账户变更导致旧账户资金转入新账户的,资金转入不计入当年缴费金额。
商业银行不得在资金账户存款业务当天办理账户变更手续。在账户变更期间,原资金账户不得办理存款、投资、提款等业务。
第二十条 参与者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资金账户,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在职单位批量办理。
参与者委托他人或者单位开立资金账户后,应当按照账户实名制的要求,及时办理账户激活手续,并设置交易密码。
第二十一条 代理开立资本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要求代理人提供代理人、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合法授权委托书等。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申请开立资本账户,并联系被代理人进行验证。代理关系不能确认的,商业银行不得办理开立资本账户的业务。
商业银行应当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保留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电子存储的身份信息和授权委托书原件。如果条件允许,可以保留开户过程中的音频或视频。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代理人开立资金账户的,应当提供单位证明材料、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复印件。
单位代理开立资金账户的,商业银行可以在参与者持有效身份证到开户银行营业网点办理身份确认、密码设置(重)等激活手续前,向参与者提供资金转移、产品购买等服务,但不得提供资金接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立资本账户时,应严格执行个人账户实名制度的要求,收集核实客户身份信息、反洗钱、反恐融资筛选、赌博欺诈筛选,完成手机短信验证等必要的身份验证。
商业银行为参与者办理网上开户服务时,应以相关有效的生物特征识别技术或其他安全有效的技术作为身份验证的辅助手段,核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立资本账户时,应当登记开户人的基本信息、辅助身份证明文件、验证记录等,并通过电子或纸质方式保留开户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异常开户行为的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开户手续:
(一)对单位和个人的身份信息有合理的疑问,要求出示其他必要的身份证明辅助文件,单位和个人拒绝出示;
(二)代理人开立资金账户时,不能提供单位证明、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复印件;
(三)有理由怀疑开立资金账户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发现资金账户为假名或者虚假代理开户的,应当暂时停止资金账户的支付,重新识别身份,并在被冒用人或者代理人同意后取消账户。账户资金纳入专项账户管理。重新识别后确定资金账户为参与者开立的,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停止支付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资本账户关闭运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领取条件后,商业银行可以按月、分次或一次性为参与者办理领取服务,并将资金转入参与者自己的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收到资金时,不受影响Ⅱ类户转出金额限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当注销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网络查控平台、电子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相关平台和系统上对资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接收条件前设置冻结扣款。
第三节 个人养老产品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动态监督个人养老金储蓄、个人养老金财务管理等个人养老金产品,退出不符合个人养老金业务监督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和销售的个人养老金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参与者推荐和销售不符合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为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提供投资交易和购买服务,并检查产品交易信息。资本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购买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不能确认是否在购买范围内或缺乏销售机构等必要信息的,不得办理交易手续。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产品交易规则,为参与者提供个人养老产品的各种交易、查询等服务。商业银行向参与者提供的个人养老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理或保险人、投资策略、投资范围、历史投资业绩、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
参与者自主选择购买个人养老产品,并依法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按照统一的制度、标准和程序管理个人养老金产品的发行和代销。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体系,包括合作机构管理、产品准入管理、投资者适宜性管理、销售管理、综合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和保密管理、投诉和应急处理、销售系统支持等,及时退出严重违规、重大风险或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的机构和产品。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公平对待符合规定的个人养老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发行的储蓄存款(包括特定养老金储蓄,不包括其他特定目的储蓄)可以纳入个人养老金产品的范围,参与者可以通过资本账户购买。参与者只能购买自己资本账户开户银行发行的储蓄产品。
第三十六条 资本账户开户银行可以开展个人养老金咨询业务,为参与者提供个人养老金产品投资咨询服务。个人养老金咨询业务涉及的产品标的为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涉及个人养老金公共基金产品的,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公司发行的符合金融监管机构相关监管规定的公开发行金融产品。
第三十八条 金融公司作为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发行机构,应满足相关审慎监管要求,建立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完善的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内部管理体系,适合个人养老金金融业务信息系统,与金融行业平台对接,可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运营保障。
理财公司可以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
第三十九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具有安全运行、成熟稳定、标的规范、长期保值等特点,包括:
(一)养老理财产品;
(2)其他适合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或流动性管理需要的金融产品,投资风格稳定,投资策略成熟,经营合规性稳定;
(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四十条 允许投资者通过资金账户购买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也允许通过其他账户购买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过资金账户购买股份设置单独的股份类别,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标识;
(2)公平对待所有通过资本账户或其他账户购买的投资者。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应建立适合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的信息系统,与金融行业平台对接,根据社会信息平台和金融行业平台发布的信息,以适当的方式向参与者完全披露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名单,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发行的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金融公司应当委托与本机构无关联,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提供托管服务:
(一)具有国家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二)具有养老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经验;
(三)具有适合托管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信息系统,与理财行业平台对接,能够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运营保障;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在商业可持续性的基础上,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和托管机构可以对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销售费、管理费和托管费实行一定的优惠率。
第四十四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引导投资者树立长期投资、合理回报的投资理念。
第四十五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合理、客观、简洁地披露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得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不得承诺或者宣传保本收入。
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产品份额转换、默认投资选择等服务的,应当符合个人养老金的有关制度和监督规定,并充分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和风险。
第四十六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销售机构、托管机构应当在人员数量、资质、激励考核机制、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给予足够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业务支持,确保业务发展具备所需的各种资源。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投资研究团队,优先选择投资经验丰富、投资业绩良好、无重大管理不当或重大违法记录的投资者担任投资经理。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完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内部考核机制,加强激励约束,建立考虑收益和风险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将长期投资收益纳入投资经济理和销售人员考核评价及薪酬制度。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四十七条 个人养老储蓄、个人养老保险产品的信息交互和数据交换通过银行保险行业平台进行。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的信息交互和数据交换通过金融行业平台进行。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应按要求向银行保险行业平台和金融行业平台提交信息。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为参与者开立资金账户后,应及时向银保行业平台提交以下信息:
(一)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资金账户信息等。
(二)产品投资信息,包括产品交易信息、资产信息等。
(3)资本信息包括支付信息、资本转让信息、相关资产转让信息、收到信息、资本余额信息、个人所得税支付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涉及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应及时向理财行业平台提交以下信息:
(一)个人基本信息由商业银行和直接销售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理财公司提交;
(2)商业银行提交的资金信息包括支付信息、资金转让信息、相关资产转让信息、接收信息、资金余额信息、个人所得税支付信息等;
(3)提供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提交产品托管信息;
(4)金融公司应提交产品投资信息,包括产品交易信息、资产信息、投资者交易细节和头寸。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流程和信息时效性的需要,按照实时、定期批量的两种时效性,向银保行业平台提交信息:
(一)商业银行办理资金账户开立、变更、注销等服务时,应当实时提交信息;
(二)商业银行办理完资金账户缴费、资金领取、个人养老产品相关交易服务后,应当定期批量提交信息;
(三)商业银行发行个人养老储蓄、代销个人养老保险产品的,应当定期批量提交信息。
第五十一条 涉及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交易的,商业银行应当实时向金融行业平台提交资金账户变更、注销等账户信息和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相关交易信息,并定期批量向金融行业平台提交资金账户支付、收到等资金信息。金融公司应定期向金融行业平台提交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和销售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者信息。
第五十二条 当可能对资本账户和个人养老产品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时,商业银行应立即向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事件的原因、现状和可能的后果,并积极采取对策。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养老业务,发现参与者涉嫌洗钱、逃避税务管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每年1月31日前,商业银行、理财公司、银保行业平台、理财行业平台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个人养老金业务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可以开展个人养老业务的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名单。金融行业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名单。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继续监管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不符合个人养老金业务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和金融公司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中国银行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停止该机构新的个人养老金业务,并根据情况将其移出名单。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将不定期移出名单。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措施:
(一)资金账户相关业务管理、操作规程、风险防控、信息保密等制度未建立或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开立、变更个人资金账户、缴纳和领取个人养老金、销售个人养老金产品的;
(三)资金账户开户申请人未按规定审核核实身份信息,造成虚假开户或者虚假开户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向人社信息平台、银保行业平台、理财行业平台提交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资金账户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谨慎经营资本账户业务。因违反规定移出个人养老金业务机构名单,或者商业银行因解散、撤销、破产而终止的,其资本账户和资金应当转让给其他经营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
不能与其他商业银行达成转让协议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序地将资金账户和资金转入其他可以开展个人养老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资金账户和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Ⅱ类户相关管理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文的部分内容来自网络,仅供参考。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