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资金信托新规全文)

最近,一位以前找过小编的用户问了我们小编一个问题。我相信这也是很多货币圈的朋友经常想知道的问题:信托公司资本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问题,资本信托新规全文的相关问题。有了这个问题,让专业的小编告诉你原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的合法权益、本办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体基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为受托人,根据受益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集中管理、使用或处置基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类为其固有财产;信托计划财产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使用或者其他情况而取得的财产和收入归类为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 管理和使用信托计划财产的信托公司,应当履行职责,履行诚实、谨慎、勤奋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第二章 第五条设立信托计划 设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2)参与信托计划的客户是唯一的受益人;

(三)单一信托计划的自然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5)信托基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上述文章的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分为等额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当约定受托人的报酬,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者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六条 前一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信托计划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额在认购时超过100万元,并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近三年个人收入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总收入超过30万元的自然人,可以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广信托计划,应有标准化、详细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确信托计划的风险回报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和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简历、专业培训和专业经验,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广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广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第八条 当信托公司推广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基金不受损失,或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基金的最低收益;

(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推广;

(4)推广材料包含与信托文件不一致的内容,或存在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夸大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提前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关联方交易等事项的尽职调查报告。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报;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信托计划不承诺资本保全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具有较强风险识别、评估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收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3)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反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赔偿不足的,由投资者承担;

(4)客户在认购风险申报表上签字,表明他已仔细阅读和理解所有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报书一式两份,注明信托公司和受益人分别持有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加强信托公司的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信托公司和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信托公司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本办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第三条 信托公司的股权管理应遵循分类管理、优良稳定、结构清晰、权责明确、变更有序、透明诚信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督原则,依法渗透信托公司股权。

股权监管贯穿于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管理的环节。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督信托公司的股权,查处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违法行为。第六条 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信托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管理。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5%以上的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总资本或股份不足5%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信托公司派遣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以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信托公司的财务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八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公司治理机制、诚信记录、税务记录、财务状况和清晰透明的股权结构,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第九条 信托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应逐层追溯到最终受益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应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十条 投资者持有信托公司的,应当提前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投资者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共同持有上市信托公司的股份未达到公司股份总额的5%的除外。

对通过国内外证券市场持有信托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的行政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第二章 第一节信托公司股东责任第一节 第十一条股东资格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投资者可以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

投资者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5%的,不受本条前款的限制。第十二条 国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法;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近两年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取得控股权的,应当在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取得控股权的,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得低于全部资产的4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7)取得控股权的,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股权投资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包括投资金额和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第十三条 国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取得控股权的,应当在过去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管理经验;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近两年对其进行了良好及以上的长期信用评级;

(三)财务状况良好,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符合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督要求,近两年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五)公司治理结构好,内部控制机制好,风险管理体系健全;

(6)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机构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了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八)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信托公司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避免竞争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的上述文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本办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承诺信托并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 从事信托活动的信托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第六条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七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信托公司,并取得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4)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合其业务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组织机构和信托健全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与上述业务文章相关的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督原则审查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四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托公司重组或者破产清算。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妥善保管信托财产,报告处理信托事务,并将信托财产转让给新受托人。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章 第十六条经营范围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房地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信托;

(6)作为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重组、采购、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8)国务院委托经营的上述文章是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中介、咨询、信用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制定本办法,以更好地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以下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整合资金和支持经济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第二条 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批准并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按照本办法管理。外汇信托基金管理办法另行确定。第三条 信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基金计划,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经批准后,各省、区、市信托基金计划分别核实。在总行批准的信托基金计划中,中国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批准了各信托机构的信托基金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委托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汇总、报告、审批国家信托机构信托资金收支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 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

(1)委托投资或贷款是指客户指定的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客户承担。资金由客户提供。坚持先分配后使用,先存款后贷款。

(2)信托投资或贷款,由信托机构筹集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信托机构应当承担投资或者贷款的经济责任。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银行间借贷来筹集。第五条 信托机构可以在以下范围内吸收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基金;

(二)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者贷款的信托基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劳动保险基金;

(四)科研单位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习、基金会的基金。

所有信托机构不得在上述范围之外吸收存款。第六条 信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纳存款准备金,存款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委托存款(即委托人拨付指定项目的委托投资或贷款资金)和信托存款必须严格划分并如实反映。委托存款减去委托投资或贷款后的余额,可以暂时不支付存款准备金。信托存款应当按照实际余额支付存款准备金。第七条 信托机构应当在每月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存款手续。最后一天是假期,可以推迟。

由于资金不足,中国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二计算相应的存款准备金。中国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三计算罚息。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别管理信托机构的信托计划和信托基金。信托机构办理信托投资、贷款业务所需的资金,应当坚持自我平衡、量入为出的原则,限制资金来源的使用,不得留下资金缺口。第九条 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信托机构不仅要有最低的实收资本,还要不断补充。补充来源,一是发行股票,二是从年利润中保留一定比例,三是由当地或主管部门增加。第十条 信托机构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后的存款,与实收资本一起,属于信托机构的营运资金。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信托机构的正常资金收支活动,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独立经营,合理使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强调效益。第十一条 当年信托机构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总额不得超过当年信托存款、发行债券和实收资本之和的60%%。根据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以随时调整这一比例。

信托机构办理的信托和委托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应当纳入国家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第十二条 信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

(一)全国性信托机构应当在人民银行总行委托的地方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贷款账户。

(二)省、区、市、区信托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银行或者同级人民银行委托的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贷款账户。

信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账户中办理同城资金结算、异地资金结算、向中国人民银行缴纳存款,不得透支。第十三条 对于同时批准经营外贸进出口和技术引进业务的信托机构,其非金融信托业务和金融信托业务必须单独核算和单独账户。如果账户不分开,资本收支混合在一起,中国人民银行将不支持贷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的合法权益、本办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体基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为受托人,根据受益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集中管理、使用或处置基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类为其固有财产;信托计划财产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使用或者其他情况而取得的财产和收入归类为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 管理和使用信托计划财产的信托公司,应当履行职责,履行诚实、谨慎、勤奋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第二章 第五条设立信托计划 设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2)参与信托计划的客户是唯一的受益人;

(3)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委托金额超过300万元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5)信托基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上述文章的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分为等额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当约定受托人的报酬,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者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六条 前一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信托计划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额在认购时超过100万元,并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近三年个人收入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总收入超过30万元的自然人,可以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广信托计划,应有标准化、详细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确信托计划的风险回报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和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简历、专业培训和专业经验,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广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广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第八条 当信托公司推广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基金不受损失,或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基金的最低收益;

(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推广;

(4)推广材料包含与信托文件不一致的内容,或存在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夸大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提前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关联方交易等事项的尽职调查报告。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报;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信托计划不承诺资本保全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具有较强风险识别、评估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收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3)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反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赔偿不足的,由投资者承担。

(4)客户在认购风险申报表上签字,表明他已仔细阅读和理解所有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报书一式两份,注明信托公司和受益人分别持有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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