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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商协会注册前的流程
(一)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市场认可度高,行业地位显著,公司治理完善。
(二)经营财务状况稳定,企业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符合相应要求(见附件)。
(3)公开发行信息披露成熟。近36个月,公司信用债券累计发行不少于3期,公开发行规模不少于100亿元。
(4)在过去36个月内,公司信用债券或其他重大债务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
(5)在过去36个月内,企业无重大违法行为,无国家法律或政策规定的直接债务融资限制,无交易员协会警告或以上自律处分;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员协会是银行间债券市场、借贷市场、票据市场、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参与者的共同自律组织。该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国人民银行。该协会于2007年9月3日成立,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批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全国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协会会员,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可以自愿申请银行间债券市场、借贷市场、外汇市场、票据市场和黄金市场的参与者、中介机构及相关领域的从业人员、专家学者成为协会会员。
协会会员将涵盖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投资基金、金融公司、信用评级公司、大中型工商企业等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招商银行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有限公司、工业银行有限公司、光大银行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华夏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广发银行有限公司、平安银行有限公司、恒丰银行有限公司、渤海银行有限公司、北京银行有限公司、上海银行有限公司、南京银行有限公司、浙江银行有限公司、中信证券有限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
【扩展信息】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必须由金融机构承销,不一定由银行承销,主承销商可以独立选择。需要组织承销团的,主承销商应当组织承销团。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2008年3月14日第五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办法》,现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生效。
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发行的证券。并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本息。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循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登记。
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应当在中央政府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委托、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借贷中心(以下简称银行间借贷中心)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时,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以独立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应当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 在中国注册的评级机构对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进行评级,并具有债券评级资格。
第十条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照债务融资工具的规定履行义务。条款和协议。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对其负责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利率、价格及相关利率应当市场化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通过欺诈、市场操纵等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应当自行判断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交易商协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上述文章的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经销商协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的自律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银行间借贷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控,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并提交交易商协会。
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日常监控债务融资工具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汇总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和兑现情况,并报交易商协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诚信和自律的原则。第四条 企业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应当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第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的交易提供服务。第七条 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承销企业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可由企业自主选择。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第九条 企业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应当由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债券评级资格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第十条 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照规定和协议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包含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对其负责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及的利率以市场化的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方式获得不正当利益。第十二条 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交易商协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的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四条 银行间借贷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控,每月向交易商协会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日常监控,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和支付,并报交易商协会。第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汇总、自律管理、市场运作和自律管理规则的执行情况。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可以采取警告、警告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处理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银行间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借贷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上述文章的信息,如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短期融资券。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生效。《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条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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